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是从信息化与工业化两化融合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体现了数字经济从计算机化、互联网化的1.0时代向智能化、泛在化为代表的2.0时代的发展。随着数据要素生产、流转和存储成本的降低,数字经济2.0正在进入加速扩张时期,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将数字经济视为未来技术竞争高点的主要原因。
数实融合的本质,是一种新的技术-经济范式的形成,它不仅伴随着技术扩散与结构重塑,也关系到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的调整。广义的生产关系,除了包含狭义的生产组织方式,即具体生产过程中的关系之外,还涉及所有经济交往领域的主体关系。因此,与一种新的技术-经济范式的形成关联的,并非一种制度,而是多种、一系列的制度。推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需要从多重制度的维度考量制度供给和制度实施。
从“两化融合”到“数实深度融合”
普遍认为,数字经济这一名称可以追溯至1996年美国学者泰普斯科特(Don Tapscott)的著作《数字经济:网络智能时代的前景与风险》。之后,1997年的日本通产省、1998年的美国商务部相继在官方文件中使用了这一术语。从内涵看,数字经济自提出以来,电子化、网络、智能即一直是其关键含义。而如果从工业发展的自动化到智能化,从信息通讯技术革命以来计算机化(Computerization)到互联网化(Internetization)直至物联网、人工智能的泛在互联来考察,数字经济的萌芽、发展、扩散、升级进程也表现出极为明显的连续性,即先有信息格式的统一化,继而是信息来源的互联化,再升级到信息处理的智能化。数字一词本身只是对工业革命转向信息革命这一趋势的高度概括,即从物质、能源、材料的连续革新转向更为高效地用信息指令处理、调用、分配能源与材料等工业时代的物质基础。当前的数字经济,尽管新技术和新产品层出不穷,但并未摆脱信息通讯技术革命(ICT)的技术范式。那么,为什么近年来世界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数字经济视为全球技术竞争的高点并制定各种相应的发展规划?
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将数据作为生产要素,2022年底出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数据二十条”),2024年,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了要“促进平台经济创新发展,健全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制度;建设和运营国家数据基础设施,促进数据共享;加快建立数据产权归属认定、市场交易、权益分配、利益保护制度,提升数据安全治理监管能力,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美国、欧盟、英国、日本等近年来也纷纷针对数据要素出台了相应的战略规划。各国政府对数字经济,尤其是数据制度建设的重视程度,显然是20世纪70年代计算机革命和90年代互联网革命时期所未曾有过的。
要理解各国对数据的重视及对数字经济、数智化的普遍强调,有必要从信息通讯技术革命的连续性中回溯。从工业革命以来的历次技术革命浪潮来看,无论内在的技术逻辑是否具有连续性,技术-经济范式的交替过程从来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按照弗里曼和佩雷斯等人的观点,技术革命浪潮围绕三个部门展开:生产关键生产要素或关键投入的动力部门(Motive Branches)、大量使用关键生产要素的支柱部门(Carrier Branches)和围绕着支柱部门和动力部门而展开的引致部门(Induced Branches)。其中,动力部门产品价格的快速降低,可以视为新旧技术经济范式转折的重要标识。关键生产要素或关键投入必须具有三个特征——相对成本快速下降、供应近乎无限和巨大的应用潜力,如铁、煤、石油、芯片等。价格快速降低才能使蒸汽机、内燃机、汽车、计算机等大量使用关键要素作为生产投入的支柱部门快速增长,进而引发围绕动力部门和支柱部门衍生出的引致部门的增长。这意味着,一次技术革命浪潮的爆发期,往往是在关键生产要素或关键投入进入爆发增长的时期。
事实上,早在信息通信技术革命初始阶段,阿尔文·托夫勒在1980年就预测了大数据将是未来的重要资源。整个20世纪90年代,数据规模的膨胀和存储、计算技术的落地,两者之间的张力是困扰科学家的主要问题。2010年之后,数据资源到数据指令的全过程产业链逐步成熟,数据这种“富矿”可以进入开、存、炼、用的阶段,计算机化和互联网化时代的数据难理解、难获取、难处理和难组织等典型难题逐步被克服。到生成式人工智能、云计算技术进展飞速的今天,用数据对各种差异化的信息如文本、视频、声音进行统一刻画,不仅没有技术障碍,而且成本在迅速降低。数据不仅可以,而且也需要从物质资本与技术要素中剥离出来,作为一种投入生产过程、创造经济价值、参与收益分配的核心要素。从这一发展的节点看,数据作为关键生产要素,正处在类似电力取代蒸汽、燃油内燃机成为主要机器动力的转折时期。
与第一次工业革命和第二次工业革命不同的是,第三次工业革命的扩散主要发生在20世纪七八十年代以来的超级全球化(也称为快速全球化)时代。信息和通信技术(ICT)革命降低了远距离同步、传输和处理信息的成本,实现了生产分工的全球“分拆”(Unbundling),于是,继19世纪70年代开启的地方工厂化之后,全球分工和贸易秩序迎来了一波强劲的工厂全球化。到2010年,制造业的环节分拆趋缓,“快球化”转向“慢球化”(Slowbalisation)发展。数字技术的创新引领,将更多地出现在多领域的聚合和产业生态分布等方面。正因如此,各国尤其是主要大国在数字化制造、数字技术创新等领域的竞争日趋白热化。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能够快速融入全球生产网络并在不到30年的时间里就成为世界第一大制造国,除了自身的产业基础条件和制度变革,还与数字技术的计算机化、互联网化发展密切相关。计算机化和互联网化的发展,使得基于模块化生产的全球生产“分拆”成为可能,而在这一过程中,中国通过“模仿—引进—创新”及产业链型构等途径,在形成全产业链协同优势的同时,不断加强自身在信息通信技术领域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数字应用领域的技术和产业发展。中国凭借加工贸易迅速成为发达经济体与亚非拉欠发达经济体之间的主要中间节点或枢纽点,构建起全球“双环流”体系。同时,中国形成了以华为、中兴、四大运营商以及各种电商、门户网站为代表的数字经济核心产业。事实上,抓住信息通信技术革命浪潮的机遇实现赶超式发展,一直是中国经济发展战略的重点。信息化被列为“十五”发展重点,明确了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发挥后发优势,实现社会生产力的跨越式发展;“十四五”规划明确提出建设数字中国,推进网络强国建设,加快建设数字经济、数字社会、数字政府,以数字化转型整体驱动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治理方式变革。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专门就数字经济发展提出“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制度”“加快构建促进数字经济发展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数字产业化和产业数字化政策体系”等重要指引。这里的实体经济并不仅仅局限于制造业、工业和农业,实际上也包含了科技金融和服务业等促进价值创造或价值实现的行业。数字经济本身也包含了实体经济,如芯片、存储器的制造,以及服务业如消费互联网等内容。因此,在中国的政策语境中,所谓健全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深度融合,本质上是指数字技术的大范围扩散和创新应用,而不是将数字经济仅局限于工农业或非金融领域。数实融合既包含传统产业部门的改造升级和转型,也包含数字技术驱动的新部门、新行业和新产品。
更值得注意的是,二十大以来,各种政策中强调的“深度融合”。所谓深度融合,就是可以形成稳定的、不可逆的积累方式、商业模式和业务形态。对企业而言,就是形成稳定的生产方式和积累模式,也就是我们所熟知的通过技术赋能、降成本、提效率、优化配置生产要素等机制;就企业之间、行业之间和产业间的关系而言,是要在数字化进程中形成新型的,相互间交易、分工与协作的模式。正是在这种“深度”的意义上,卡萝塔·佩雷斯才将技术—经济范式定义为“一个最佳惯行做法的模式(A Bestpractice Model),它由一套普遍的、通用的技术原则和组织原则所构成,代表着一场特定的技术革命得以运用的最有效方式”。在这种企业的积累方式、企业间的商业模式和业务形态的形成过程中,数字技术和传统部门是协同演进的,从供给侧和需求侧共同形成创新驱动的内在力量。
数实融合的多重制度维度
从各国促进数字经济发展的制度措施来看,数据普遍被视为关键所在,围绕数据的政策措施密集出台。世界各国普遍对数据产权、数据隐私保护、机器人税等问题给予高度重视,近年来我国也围绕平台垄断、抑制资本无序扩张等现象频繁出台相关政策法规。从调整生产关系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角度看,当前关于数据要素的立法,涵盖产权界定、收益分配及针对新经济形态的税收和监管等方面,其对数实深度融合的重要性,一如工业革命以来世界各国对土地、劳动力、资本和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二者都是为了促进新型生产要素的发展与有效配置。
在数据成为重要的企业资源甚至关键性投入之后,与数据相关的制度,尤其是数据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毋庸置疑。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数据这一新型生产要素具有多重属性和多种存在形式,原始数据资源、可用数据投入、数据资产和数据资本,在属性和适用场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别。与数据相关的一系列产权制度固然重要,但将数据产权制度的确立视为促进数实融合一劳永逸的法宝,却是一个误区。在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过程中,制度供给是多维度、多时段和多主体的,建构与演化的结合、多主体与多时段的结合,对于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的深度融合至关重要。
首先,无论是将数实融合视为一个技术扩散的过程,还是一种新的技术-经济范式的形成过程,与之对应的生产关系调整,即在生产、流通、消费和交换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主体间关系的调整,都不可能是一个单一维度的制度,而是一组相互作用、相互依赖的制度。数据产权制度是重要的,但它是和其他一系列制度相嵌套的。缺乏相配套的制度执行和制度环境,如破产兼并制度、市场监管制度、法律执行制度等,即使文本意义上界定得足够清晰,数据产权制度也难以有实质性的效果。
其次,从生产方式和要素产权的关系看,后者是适应性的。产权制度可以先行供给,但是,如果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生产方式,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它就无法长期存在。正如发展经济学家赖纳特指出的那样,新制度经济学的关键谬误,就在于颠倒了因果关系的箭头,贫穷往往并不是由于缺少制度,而是落后的生产模式导致的。问题的关键往往不在于狭义的制度安排,而在于生产方式。这意味着,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生产组织方式的变革,与之相关的产权关系也需要进行有效调整,无论这种调整是基于前瞻性的预见还是事后的应对,判断其合理与否的标准都是能否促进生产力的长久发展。
最后,由于产权制度是适应性的,因此必然存在一个调适的过程。与制度的经济绩效对应的,并不是文本形式的产权制度,而是制度形式、制度实施和制度环境的综合结果。制度形式、制度实施和制度环境,分别对应不同的行为主体,且相互之间存在复杂的互动关系。因此,与数实融合相关的一系列制度供给,即使是围绕数据产权制度这一核心展开的,其供给方式也是政府理性建构与市场自发演进两者兼具的。
从当前各国的数据产权措施来看,各国显然都意识到了数据要素具有非竞争性、共享性、多主体性等特殊属性,在数据立法上均未特别强调“清晰界定”,反而给予了不同主体相互间许可、授权的空间,并对各种特殊权利进行了细分,如数据库特殊权、数据生产者权、数据访问权等。中国的“数据二十条”也更多是强调数据产权的分置。这本质上就给市场自发演进秩序留出制度创新供给的空间。各国数据产权的差异更多是源于原有的产业基础、社会观念和法律体系的差异,也即制度环境和制度实施的不同。
本文并非要否定数据产权制度的重要性,而是要说明它并不能孤立地发挥作用。数据产权制度的一个细微变化,都会对数字经济的激励-约束产生显著的影响。例如,数据产权制度的一个关键差别是数据隐私权的让渡与否以及让渡程度,这直接关系到企业数据资源收集、数据存储到数据加工和创新使用的成本-收益。2018年5月25日,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在其全体成员国正式生效。相关研究表明,在欧盟通用数据保护条例实施三年之后,欧盟企业的数据存储量比美国企业平均减少了26%,欧盟企业的计算量相对于美国企业减少了15%,欧盟企业在该法案实施之后对于数据的依赖明显减少,成为了数据密集型程度相对较低的企业。研究还表明,由于该法规要求企业加强数据保护并加大了数据泄露的处罚力度,要求企业向消费者提供更多关于企业跟踪行为的信息,企业收集和存储数据的成本大大增强。GDPR的实施后,企业的数据合规成本极为高昂,小到中型企业平均为170万美元,大型企业为7,000万美元。
一般而言,一种技术-经济范式的形成过程,对于一种新技术以及其创造的可能性集合空间而言,存在着技术可行、经济可行与制度可行三个层次的约束。技术可行指向工程师和科学家的任务,经济可行指向企业家和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决策。技术和经济都具有可行性,意味着新技术-经济范式对旧技术-经济范式的替代不仅是可能的,而且是划算的。然而,新技术-经济范式能否成为一个通用的技术-经济范式,能否从一个产品、行业扩散成为“社会通用”,还取决于该产品、该行业是否具有社会合意性,这时起主要作用的就是“制度可行”这一层次上的约束。制度可行对前两者有可能产生正向激励,也可能产生反向制约,这是制度授能(Enable)和去能(Disable)。一般而言,制度可行不仅包括政府的制度建构性供给如政策法规等,也包括非正式制度因素如文化观念、价值判断等,后者往往是更深层次的且难以被观察到的。在促进新的技术-经济范式发展的制度供给过程中,把握制度可行这一层次的时机和强度极为重要。制度可行往往是技术、经济两个层次的可行性释放出一定的创造性效应和破坏性效应引发社会合意性问题时无法回避的制度需求。新的技术经济范式释放出的创造性效应和破坏性效应积累到一定程度,就一定会引发社会合意性问题,此时,制度可行性层次的授能、去能成为最为关键的平衡筹码。
中国的数字经济发展,尤其是电商、内容分享等平台企业的发展,折射出制度可行性出台时机和强度把握的重要性。针对中国电商平台的发展,有学者提出了“建制外包”理论。该理论认为,在国家正式制度缺位或难以执行的情况下,政府可以以默许或明确支持的方式,将部分职能“外包”给以平台企业为代表的“私营监管中介”。这些中介可以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在正式制度缺位时提供替代机制;二是在正式制度难以执行时增强政府执行力。这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建构在后,市场自发演化在前的制度供给方式。
所谓“建制外包”,本质上是让技术可行和经济可行在正式制度供给难以把握方向和实施成本过高的前提下,让市场“法无禁止即可为”,从而充分释放市场的创造性破坏效应。事实上,淘宝能在与E-BAY、亚马逊等电商巨头的竞争中胜出,就在于企业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制度可行空间里,在竞争压力下发展出一套市场自发的信任机制和交易保障体系。如,通过信誉分评估系统和支付宝担保支付来执行合约,减少机会主义行为。尽管存在不法商家利用规则局限谋取不当利益的情况,但这一制度体系仍不失为正式制度缺位或正式制度实施成本过高情况下的次优解。类似的情况也存在于打车、购物、内容分享、兴趣电商等平台的发展过程中。这类企业是新的技术—经济范式的典型承载者和推进者,体现了数字经济时代的“连接”逻辑。它们的出现,无疑也对传统产业及其从业者产生了冲击。如果制度可行的一系列政策出台过早、过强,中国的消费互联网就很难发展到今天的规模。
我们所看到的淘宝、抖音、菜鸟等一系列数字经济新业态的逐步展开,本质上是数字技术与商业零售、广告传媒、物流配送等传统行业的数实深度融合。在这里,数据产权制度从一开始,甚至直至现在,都不是边界清晰的。在201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实施之前,淘宝等电商甚至是无税负状态。换言之,中国的制度可行,容许甚至鼓励创造性破坏效应的充分展开,这更有利于新技术、新业态在“法无禁止皆可为”的前提下充分发展。
在上述数字经济行业发展的过程中,业态变迁、技术扩散和商业模式的变化,是在包括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创新政策等一系列制度的综合作用下逐步展开的,这同时也是消费观念、生活方式的重塑过程。从制度的多重维度考量中国数实融合的发展,不仅是过去数字经济发展的经验,也应成为未来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深度融合的政策理念。
结语
当前,数字技术正处在多领域集中爆发时期,在可预见的未来,一系列与数字技术相关的产品、行业会逐步进入稳步复苏期和生产高峰期。在数实融合的过程中,新技术所驱动的产品、行业创新将层出不穷。如何从多维制度层次上考量有针对性的政策供给,鼓励和引导这些新领域的发展,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从当前世界各国在数字经济不同领域的发展来看,原有的产业基础、禀赋结构的影响固然不可忽视,但在制度可行这一层次上的制度供给却往往能决定行业的“有”和“无”。从加密货币、数字货币到人工智能的应用,莫不如此。在未来的数实融合推进过程中,“先立后破”的制度授能安排应在具体政策供给中得到更多体现。《“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明确提出要“坚持‘先立后破、以立为先’的原则,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这意味着在推动数字经济发展的过程中,首先要通过制度层次的制度可行授能、鼓励创造性破坏进程,在健全数字基础设施、数字技术创新体系和数字经济治理体系的同时,更多地鼓励企业在“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制度可行空间里发展。
(编辑:熊晨玮、刘益建;审校:张佶烨)